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 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 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 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