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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
、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
火化設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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