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 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