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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
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
,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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