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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
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
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
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或違反第二項規定保險金額不足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未將所收使用價金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基金或
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或未依法支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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