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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2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一、墓基。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服務中心。四、公共衛生設施。五、排水系統。六、給水及照明設施。七、墓道。八、停車場。九、聯外道路。十、公墓標誌。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一、冷凍室。二、屍體處理設施。三、解剖室。四、消毒設施。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六、停柩室。七、禮廳及靈堂。八、悲傷輔導室。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十、公共衛生設施。十一、緊急供電設施。十二、停車場。十三、聯外道路。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4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一、禮廳及靈堂。二、悲傷輔導室。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緊急供電設施。六、停車場。七、聯外道路。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5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二、火化爐。三、祭拜檯。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五、公共衛生設施。六、停車場。七、聯外道路。八、緊急供電設施。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6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一、納骨灰(骸)設施。二、祭祀設施。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停車場。六、聯外道路。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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