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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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