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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
    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
    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
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
    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
    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
    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
    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
      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之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應包括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與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及不具其他國家國籍之具結情形,候選
人具結情形並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
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
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
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
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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