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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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