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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
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
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
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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