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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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