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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立法委員選舉區)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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