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193672人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
,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
    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
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
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
下罰金。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
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
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
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
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