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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
    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
    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
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
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
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
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
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
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
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
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
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
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
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
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
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
    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
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
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
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
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
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
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
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
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
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
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
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
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
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
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
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
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
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
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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