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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03 條
(賄選之處罰)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7 條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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