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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 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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