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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三、輔助登記。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五、死亡登記。六、初設戶籍登記。七、遷徙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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