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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三、已連任二屆。四、依法代理。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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