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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直轄市之自治制度)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省縣自治)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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