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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第 12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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