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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9 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第 30 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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