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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9 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33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第 38 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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