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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25 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 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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