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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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