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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23 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39-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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