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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23 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34 條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44 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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