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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一、告誡。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 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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