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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
    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
    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
    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
    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
    停止收容。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
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
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
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
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
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
    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
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
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
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
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
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
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
、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
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
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
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
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
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
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
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
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
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
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
、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
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
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
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
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
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
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
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
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
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
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
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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