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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開始經營業務期限)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設立分社)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之程序)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散登記)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合併登記)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解散與合併之程序)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如下: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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