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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 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 定。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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