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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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