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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
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
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
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
繳納時,亦同。
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
    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
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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