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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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