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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31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9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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