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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12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31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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