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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定之: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 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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