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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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