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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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