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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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