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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
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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