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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
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
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
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
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
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
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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