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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0 條
(罰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 93 條
(罰則)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
(罰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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