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3575人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罰則)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罰則)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