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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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