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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罰則)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罰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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