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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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