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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0 條
(罰則)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 102 條
(罰則)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86 條
(罰則)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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