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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
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
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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