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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一、不對外募捐。二、不接受補助。三、不享受租稅減免。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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