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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
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
    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
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
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
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及協助。
四、前三款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
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辦處分,停辦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評
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老人福利機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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