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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71 條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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